各有关区(县)合管委、监管委、卫生局、监察局、合疗经办中心、新农合定点医院: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为了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平稳、规范运行,根据我市实际,制定了《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为的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参合农民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新农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的行为:
(一)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
(二)参合农民人数不实或降低农民参合费用最低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在代理银行专户储存新农合基金,逃避基金监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六)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或提取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
(七)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八)转移、借支、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九)滞留、截留新农合基金或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第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三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的;
(三)对群众反映的举报、投诉、意见等不调查处理和反馈,造成工作失职或不良影响的;
(四)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有意隐瞒、包庇,不作处理的;
(五)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六)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的。
第五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实行报销直通车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六)放宽入院标准,挂床收治,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七)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票据、假病历的;
(八)搭车开药或擅自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九)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
(十)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十一)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或变相骗取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同一级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核实后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医疗机构集体行为的,由新农合管理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条 违反新农合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诱导、强迫所属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组织套取合疗基金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违反新农合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